(2015)淮法商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洪梅、刘凯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梅,刘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淮安市万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427号原告周洪梅。原告刘凯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明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淮安市万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化工园区纬二十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国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洪梅、刘凯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淮安公司)及第三人淮安市万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万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梅、刘凯红的委托代理人姜明月,被告财保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岗,第三人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梅、刘凯红诉称,原告周洪梅系死者刘某生前的妻子,原告刘凯红系死者刘某生前的儿子。死者刘某系万盛公司的员工。万盛公司为所属18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万盛公司缴纳了7200元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之一刘某于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在万盛公司工作期间跌倒(摔倒)死亡,2014年淮安区殡仪馆出具逝世原因,2014年11月17日经淮安区人民医院鉴定证明因跌倒逝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万盛公司投保的险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两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理赔未果,现要求被告赔付两原告保险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合同约定经保险人同意确认,保险合同才生效,原告提供的保单中两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故保险合同未生效;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万盛公司已签署了赔偿协议,第三人万盛公司已经将赔偿金支付给两原告,原告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第三人万盛公司,两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本案死者不是意外身故,死亡原因不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史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万盛公司述称,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多年,现我公司已将款赔偿给死者的家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刘某系第三人万盛公司职工,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万盛公司为其公司的18名员工(包括刘某在内)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还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中未约定受益人;第三人万盛公司缴纳保险费7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年11月14日晚,被保险人刘某在第三人万盛公司上班推苯酚车时跌倒身亡,原告万盛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中心,120急救车到场后经测试,发现其已经死亡。原告万盛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10报案,淮安市淮安分局季桥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14日22时26分赶到现场并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登记表记载:“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保险人刘某在原告万盛公司上班推车干活时跌倒死亡。同班工人杨明春、高国发、高士金三人发现后,边拨打120边用掐人中的方法对刘某施救。120救护赶到厂里后,经医生检查确认刘某死亡”。2014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刘某在淮安市××区殡仪馆火化,火化证载明逝世原因:“2014年11月17日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医院鉴定证明因跌倒逝世”。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万盛公司在淮安市××区季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万盛公司给付被保险人刘某亲属周洪梅、刘凯红工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全部工亡待遇56万元,万盛公司已为刘某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由万盛公司负责理赔手续,理赔款归万盛公司所有。原告向万盛公司出具委托理赔手续。协议签订后,万盛公司已分四次共给付被保险人刘某亲属周洪梅、刘凯红人民币56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受益人名单、增值税发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火化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劳动合同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定受益人确认表、理赔调查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12日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三、被保险人刘某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投保人没有在《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中填写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信息,按照保单内容,保险人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也就是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两个原告继承,故本案两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应予以确认。至于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约定理赔款归第三人所有的人民调解协议,是第三人与两原告之间的约定,不是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的内容。两原告的起诉行为是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无条件协助第三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约定,对此第三人亦无异议,故被告辩称两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万盛公司为其公司包括死者刘某在内的18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保险单并收取了第三人缴纳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确认保险合同才生效,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经过了部分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被告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及受益人名单中并没有死者刘某的签名,所以保险合同没有生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的条款中明确,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符合条件的近亲属需要书面同意才可以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而投保团体的成员成为被保险人无需书面同意,所以本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并不取决于作为投保人万盛公司员工的死者刘某是否在保险单上签字同意。至于被告所称的部分被保险人签名,结合第三人提供的本保险合同之前历次投保的保险单内容,可以确定是对打印错误的被保险人名单的手工更正,而非部分被保险人的签名。故被告该主张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保险人刘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死者刘某在正常工作中突然死亡,既非自杀亦非他杀,可以确定为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应该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至此,原告已经穷尽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是意外身故,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死者刘某不是属于意外身故的相关证据,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由于两原告放弃公安机关对尸体的解剖,导致死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是两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众所周知,保护死者尸体的完整性既是死者家乡所在地的公序良俗,也是每一个死者亲属的强烈愿望。按照被告的主张,为了商业合同履行的目的,就应该解剖死者刘某尸体查明死因,这种观点既是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不敬,也是对刚刚丧夫失父的两原告情感的亵渎,更是对保护死者尸体完整性公序良俗的挑战,于情理不符,于法律无据,是一种典型的舍义逐利的观点,不能予以倡导。因此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在排除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征求两原告的是否向其提出尸体解剖的申请,两原告不申请尸体解剖,不能认为这是两原告对理赔权利的放弃。基于以上认知,被告是在尸体火化前还是火化后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就变得不甚重要,只要接到通知的时间不影响办理理赔手续,只要受益人提供了公安部门关于死者意外死亡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就应该向两原告支付被保险人刘某的身故保险金。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洪梅、刘凯红保险金人民币40万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崔兆海人民陪审员 陈 薇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