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仲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军、杭州君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军,杭州君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仲确字第7号申请人:徐军。委托代理人:冯妍。委托代理人:单辰博。被申请人:杭州君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纪平。申请人徐军为与被申请人杭州君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徐军提出申请称:2014年9月26日,徐军(乙方)与君海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85),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即生效,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有关部门仲裁。该仲裁条款未能明确仲裁机构,仅粗略约定了可向“有关部门”仲裁,不仅没有任何仲裁机构的名称,甚至连“仲裁机构”的字样都未出现,难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不明。2015年1月26日,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席纪平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归还借款,席纪平作为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知道项目借款合同的前提下,补充出具还款协议,自愿成为共同还款人,项目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同样适用于还款协议。因席纪平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安阳,这使得仲裁条款中“可向当地有关部门仲裁”的“当地”也出现了歧义。综上,徐军请求确认《项目借款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君海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徐军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项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85)一份,证明双方的仲裁协议约定不明;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席纪平自愿成为共同还款人,接受项目合同约束。君海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徐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有相应仲裁协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还款协议》系由席纪平个人出具,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经查:2014年9月26日,甲方君海公司与乙方徐军签订编号为0085的《项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相关事项,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如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仲裁”。席纪平在君海公司法人代表落款处签字并盖有法人印章,徐军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对此条款效力的判断,应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项目借款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仲裁”,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应当确认双方在《项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杭州君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军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85的《项目借款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杭州君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