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朱闽江与陈国委、吴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委,吴群,朱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委。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群。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金辉,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闽江。委托代理人:郑玲云,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委、吴群为与被上诉人朱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国委向原告朱闽江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至原审庭审日,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朱闽江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国委、吴群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国委原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国委之间不存在100万元借款的事实。2014年11月底,被告陈国委需要用钱向原告借,原告声称他可以帮被告去调来。当时原告要被告借条写来,然后会把钱转给被告。因原被告是好友,被告陈国委也就没有多想,就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之后没有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取回借条,原告声称借条他会撕掉的,反正钱没有付给你,这个借条也不存在,被告也就相信原告所说。因此原告与被告陈国委之间并不存在100万元的借款,请求驳回诉请。吴群原审中辩称,我跟被告陈国委是2005年结婚的,结婚后发现他平常经常要去赌博,为了这个事情我们经常吵架。吵架凶时都会离婚,然后每次说我为了家庭会改,但是之后还是发现回去赌博,而且赌博的数额都比较大。我、被告陈国委和原告认识将近10年了,平时也是朋友相称的,但是他只要有空都会与原告在一起赌博打牌。原告原来是在大德上班的,他们以前都是在大德宾馆开房间打牌,后来原告考了公务员上班,还是每周至少还是在一起打牌赌博,而且数额还不小。因为赌博的事情原告还被派出所抓起来过,这个事情可以查到。我在1997年毕业就在设计院上班,被告陈国委也是,我们整个收入还是不错的。家里有房产还有房租,我们不炒股不做生意,平时我们是不需要借钱的。现在被查封的两套房子,时代广场是1999年我跟被告陈国委还没有关系时就买了,新科的房子是2004年10月份我爸爸给我20万元我付了首付,当时我还没跟被告陈国委结婚。我自己家里条件好,所以我根本不用借任何钱。我现在下车门还有一套房子,是我爸爸分家产留给我的。我跟被告陈国委结婚之后没有买过任何房子,我们过过日子已经很舒服了。在今年的5月7日,我一些同学在微信里故意和我聊天,感觉被告陈国委经常借钱,来问我家里是不是出了什么状况。当时我还没有太在意。因为我爸爸的观点是要用钱不要到外面借,所以在5月7日之前他在我爸爸那里已经借了200多万了,所以我觉得他不应该在外面借了很多钱。在2015年5月7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原告,我问原告被告陈国委在外面是不是欠了很多钱,然后原告说应该有但不多。我问原告有多少,原告还说叫我别问,他自己会解决的。然后我和原告说你们这么好的朋友,有什么事情和家里说清楚,原告说好的。结果没想到过了没几天,我就收到了法院的诉状,而且原告居然是朱闽江。当时我问原告什么意思,原告说被告陈国委欠他钱,我问原告是什么钱,但原告也不说,我问原告凭什么去告我们,他说我有借条。在我找被告陈国委问到底怎么回事时,被告陈国委说他们经常一起赌博,钱会借来借去,但是钱都已经还清了。但是原告说了借条已经撕掉了,所以我的第一感觉他们在讹我钱。我2014年12月20日时生了第二个孩子,现在6个月这个打击我受不了,赌博赌到这种份上,所以我提出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国委尚欠原告朱闽江借款10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国委、吴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国委、吴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闽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国委、吴群负担。陈国委、吴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法院没有依法全面查清该事实。吴群提交的五份转账凭证及明细虽然无法直接达到证明目的,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交付习惯,一审法院错误的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闽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在一审法院法官对100万的款项来源及交付的时间、交付地点等都作了细致的审查。庭后,一审法院的法官还向朱闽江作了关于100万元的借款的笔录,足以说明一审法官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在义乌法院的185万元一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款项的来往记录。这些记录中可以反映出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上达上千万。上诉人是急需资金周转的,被上诉人写了借条没有得到借款,而不收回借条,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有几笔款项是通过银行走账的并不能以此来对抗100万元的借款不是现金交付的,更何况在185万借款诉讼中,当一审法官发问有无现金交付的,双方均答是有的。这里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的。况且借条也是出借的当天书写的,该借条本身就是被上诉人朱闽江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明。综上,本案借款事实,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陈国委、吴群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上诉人小孩陈麒凯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五六点即上诉人所陈述交付的100万时间段上诉人陈国委正在接送小孩放学,不可能在现场;二、义乌羽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11.28下午上诉人陈国委送儿子陈麒凯打羽毛球的事实;义乌市安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4.12.18之前即本案诉争的时间段2014.12.18下午上诉人陈国委要接送老婆上下班的事实;出生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陈国委的老婆为临产的事实;三、2011.10.18的转账凭条一份(由成瑛瑛转给陈国委账户的),证明涉案的成瑛瑛曾经汇款给上诉人陈国委过,应该知道上诉人陈国委的银行账号,说明100万款项无需进行现金交付;四、2015.1.20的个人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陈国委已经将涉案的借条中所涉的金额归还的事实。朱闽江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义乌羽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市安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明均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目的,证明不了陈国委在2014年11月28日没有向朱闽江借过款项;证据二中的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证据三的转账凭条,对这笔钱的来往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话,我们认为该证据足以说明成瑛瑛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的。从2011年就有230万的金额,该份证据不能排除成瑛瑛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朱闽江的事实;证据四2015.1.20的转账凭证已经在(2015)金义商初字第3111号的判决中作为185万的还款里提供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不能足以否认陈国委在该时间段向朱闽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也并不能排除现金交付的可能。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事实予以认定。朱闽江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陈国委欠款405万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朱闽江在案件起诉后向陈国委催讨的事实;二、(2015)金义商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96.6万已经在(2015)金义商初字第3111号一案中主张。陈国委、吴群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的内容上对于借款的金额也没有明确的认可。证据二该份判决还未生效,故不质证。本院认为陈国委对录音内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在录音中,朱闽江向其催讨涉案100万欠款时,陈国委并未否认欠款的存在,也未抗辩借款未交付或其已还款。对涉及本案借款事实也并未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陈国委确已将96.6万在另案中予以另行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朱闽江与陈国委自2006年至2015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数额达上千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在陈国委、吴群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所记载的内容。陈国委在庭审中最初陈述朱闽江未交付本案100万借条的借款,之后又陈述本案100万借条是朱闽江于2014年12月30日汇款给陈国委96万相对应的借条。根据庭审调查,陈国委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5年1月20日的96.6万元是陈国委借给朱闽江的借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2015年1月20日的96.6万元是归还给朱闽江本案借条的还款。本院认为,陈国委对本案100万借条是否实际出借问题前后陈述不一,结合朱闽江、陈国委之间的录音,陈国委并未否认欠款的存在,也未抗辩借款未交付或其已还款,故本院认为还是应当按照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来认定借款的事实。对于本案的还款,陈国委也是前后陈述不一,但其自认和朱闽江之间的借款频繁,数额巨大,有些钱是账上转一下,并未出具借条。陈国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抗辩,其已归还借款,但其既未要求朱闽江出具相应的收条,也未向其收回借条,与商业交易规则明显不符,且双方借贷往来频繁,陈国委并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96.6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故本院对陈国委、吴群的上诉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国委、吴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