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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强与被告马健成、谢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强,马健成,谢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张振强,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马健成,男,汉族,1954年4月19日出生。被告谢小毛,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原告张振强与被告马健成、谢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代理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王卫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强,被告谢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马健成从原告处借走20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三分。被告马健成承诺在2013年11月底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中全部还清。被告马健成同意以自己的房子和安置地作为抵押。被告谢小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欠条上签字。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2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马健成欠原告20万元,担保人是谢小毛;4、安置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马健成在鱼苗场有一块安置地;5、2011年9月29日的借条以及转账凭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马健成的事实。被告马健成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也为提供证据。被告谢小毛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只是协助原告张振强向马健成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小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谢小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马健成以给原告张振强工程做为由,向原告张振强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但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期限。谢小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次日��张振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交给了马健成。2012年底,被告马健成向原告张振强支付了20000元利息。2013年8月15日,被告马健成又向原告张振强支付利息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马健成与原告张振强约定;马健成所欠张振强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元共作200000元,由被告马健成重新出具借条。本金为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马健成承诺在2013年11月底还100000元,在2013年12月中全部还清。被告谢小毛仍为担保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马健成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张振强所借本金如何确定及利息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振强和被告马健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分为“转条”前和“转条”后两部分。“转条”前,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将“转条”前的利息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马健成一共应向原告张振强支付利息79077元。在此期间,被告马健成实际上向原告张振强支付利息共7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马健成尚欠原告张振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0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转条”后,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00000元,月息3分,本金和利息均应当予以调整,本金应当为159077元(转条前所借本金150000元及转条前所欠利���9077元),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马健成应当偿还张振强借款本金1590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谢小毛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方式,应认定被告谢小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谢小毛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成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强本金1590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谢小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健成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健成、谢小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张振强承担1078元,被告马健成、谢小毛承担5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 建 锋代理审判员 申勇��代理审判员 王 卫 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嘉 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