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佳昊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浩致动漫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佳昊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浩致动漫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9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佳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段甘霖。委托代理人:辛祖强,是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浩致动漫产品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永杨。委托代理人:刘欢。原告佛山市南海佳昊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浩致动漫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甘霖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祖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厂房部分)》,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美的空调及相关辅助材料,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原告通知被告验收,逾期十日不验收则视同工程合格。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空调及辅助材料送至被告厂房,并依约安装完毕且通知被告验收,合同项下实际发生金额为177714.5元。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付款53484元,于2014年10月10日付款48100元,于2015年1月8日付款2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付款1万元,于2015年5月16日付款1万元,于2015年6月3日付款1万元,共计151584元,余款26130.5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30.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130.5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尾款的请求不合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空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尾款,但原告至今未将空调接线,也未安装空调所需过滤网。被告因车间生产所需,已另请他人接线,但空调过滤网至今仍未安装,故被告并未出具也无法违背事实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请求明显不合理。二、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不合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三、原告主张合同项下发生的金额为177714.5元,但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177714元,二者有出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裁决。原告就被告的答辩意见回应如下:一、空调接线确是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违约在先,故原告虽已安装空调,但至今未接线。二、过滤网安装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环境建议其加装的,故属合同外的约定,过滤网已定制,但由于被告未依时付款故尚未送货和安装,只要被告付款,原告随时可以安装。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具体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决。四、实际欠款为26130.5元,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的票面金额确实少了0.5元,故同意变更主张欠款金额为2613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销售单、结算表(各2份,原件)、银行交易流水(1份,原件)、农行业务凭证(4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审批单(1份,原件)、发票(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空调设备由被告自行委托他人接线,双方交易金额以发票金额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违约在先,故其应自行承担接线损失;对举证2的发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上述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厂房部分)》(其中被告员工梁伟锋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美的空调及辅助材料一批,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总金额178281元;安装完成后,从原告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负责组织对工程验收,否则将视同工程合格;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总额的30%即53484元,空调运至被告工地即付总额的60%即106968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所有款项(根据实际使用的设备与材料数量计算总额,再扣减已付款项余额),在未付所有空调款前,空调所有权仍归属原告;被告违约则原告不退回工程预付款;原告违约则除全额退回被告工程预付款外,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3484元。同日,原告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但未接线,货物由被告员工梁伟锋签收确认。其后,被告另行聘请人员为上述空调接线,并支出了相应费用。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771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8100元;又于2015年1月8日付款2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付款1万元,于2015年5月19日付款1万元,于2015年6月5日付款1万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员工梁伟锋经与原告对账,确认安装空调的工程总价款为177714.5元,先后付款151584元,尚有26130.5元未支付。上述货款包含合同外另行约定的过滤网安装费用24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过滤网至今尚未安装。另查,2015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厂房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为空调接线及安装过滤网、空调未验收等为由拒绝付款,而原告则称因被告未能在空调送至指定地点后支付相应货款,而未接线及安装过滤网。本案中,被告确实没有依约付款在先,存在违约,原告拒不接线且导致被告另请他人处理,属于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对数,被告员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130.5元,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的26130元,属于其自行处分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照,但上述欠款包括了安装过滤网的费用,而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过滤网并未安装,故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扣除该费用,即23730元(26130元-2400元=23730元)。本案中,被告另请他人接线后空调可正常使用,可见原告安装的空调质量合格,且被告随后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且在空调安装完成差不多一年后的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26130.5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以空调未经验收合格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次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被告逾期付款确实导致原告损失,且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6.525%(4.35%×150%=6.5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浩致动漫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佳昊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2373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佳昊电器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佳昊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63元,由被告负担20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