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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韩兴利与上海温龙化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兴利;上海温龙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韩兴利。委托代理人张伟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温龙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上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兴利诉被告上海温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利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告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韩兴利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利诉称,其2014年2月进入被告处卷绕班担任操作工,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3,100元(以下币种同),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7天,被告未按国家标准足额支付加班费。2014年11月3日,被告单方面将原告调整至保安岗位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单方面变更原告工作岗位,要求回原岗位正常上班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一、裁定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违法,恢复原告工作岗位;二、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10,000元;三、裁定被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21,165元;四、裁定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0,786元;五、裁定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1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恢复原告工作岗位,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工资35,000元。被告温龙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裁定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违法和变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应审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均已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至被告处从事卷绕工工作,双方于同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试用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温龙公司根据工作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韩兴利的实际工作情况(专业、特长、能力、体力、表现等),可以调整韩兴利的工作并按调整后的工作重新确定韩兴利的薪资待遇;如韩兴利不同意调整,视为韩兴利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作韩兴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签署劳动合同告知书为合同附件。签署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一、职工手册。其内容包括……奖惩制度……应聘人确定:聘用人已在2014年2月7日告知我方上述事实,我方已了解告知书所提示文件的所有内容,并表示接受。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奖惩制度第五十三条第12项规定,对无理取闹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调动、指挥而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员工,可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辞退、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送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时,可同时给予一次性罚款或降薪处理。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它案原告韩兴安等人在工作时间至被告处一楼办公室找副总经理,但未果。2014年11月4日,被告处出具门卫室人员值班表(11月份),原告被安排至门卫室工作。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温龙公司:一、恢复工作岗位;二、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8日工资10,000元;三、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1,165元;四、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0,786元;五、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13元。2015年1月30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签名的被告的工资发放表(计件),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实付工资为两笔,分别为:2,665.62元(构成为:计件工资2,15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515.62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62.99元、休息日工资452.63元)+142.38元(构成为:计件工资114.84元、加班及其它工资27.54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3.36元、休息日工资24.18元)、2,801.09元(构成为:计件工资2,15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651.09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6.09元、休息日工资645元)+216.92元(构成为:计件工资166.5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50.42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0.47元、休息日工资49.95元)、2995.32元(构成为:计件工资2,15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856.12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139.45元、休息日工资537.50元、节假日工资179.17元、应扣项目10.80元)+853.88元(构成为:计件工资610.7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243.18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39.61元、休息日工资152.68元、节假日工资50.89元)、3,018.61元(构成为:计件工资2,10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948.97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248.97元、休息日工资560元、节假日工资140元、应扣项目30.36元)+1,463.07元(构成为:计件工资1,007.7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455.37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119.47元、休息日工资268.72元、节假日工资67.18元)、3,004.16元(构成为:计件工资2,10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941.75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191.75元、休息日工资600元、节假日工资150元、应扣项目37.59元)+1,711.35元(构成为:计件工资1,181.5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529.85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107.88元、休息日工资337.57元、节假日工资84.39元)、2,971.16元(构成为:计件工资2,60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371.43元,其中休息日工资371.43元、应扣项目0.27元)+537.14元(构成为:计件工资47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67.14元,其中休息日工资67.14元)、2,932.40元(构成为:计件工资2,12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852.81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89.61元、休息日工资763.20元、应扣项目40.41元)+1,874.13元(构成为:计件工资1,336.5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537.63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56.49元、休息日工资481.14元)、2,983.75元(构成为:计件工资2,20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842.55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318.74元、休息日工资471.43元、节日补贴52.38元、应扣项目58.80元)+2,095.42元(构成为:计件工资1,515.15元、加班及其它工资580.27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219.52元、休息日工资324.68元、节日补贴36.08元)、3,128.64元(构成为:计件工资3,600元、加班及其它工资1,945.44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314.67元、休息日工资892.31元、节假日工资738.46元、应扣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项目2,416.80元)+363.55元(构成为:计件工资236.01元、加班及其它工资127.54元,其中正班加班工资20.63元、休息日工资58.50元、节假日工资48.41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2,416.80元;在原告2014年10月应发工资中,被告扣除了原告2014年2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2,416.80元、2014年5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1,136元,被告还以原告聚众闹事扣除罚款2,000元,实发356元。还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奉人社工时审(2013)第0311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载明:被告处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操作工、门卫、驾驶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被告考勤,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时如下:228小时(其中平时加班13.36小时、周末加班48小时)、240小时(其中平时加班1.36小时、周末加班72小时)、288小时(其中平时加班37.36小时、周末加班72小时、节假日加班12小时)、360小时(其中平时加班85.36小时、周末加班96小时、节假日加班12小时)、336小时(其中平时加班61.36小时、周末加班96小时、节假日加班12小时)、168小时(其中周末加班24小时)、300小时(其中平时加班25.36小时、周末加班108小时)、336小时(其中平时加班97.36小时、周末加班72小时)、351小时(其中平时加班61.36小时、周末加班87小时、节假日加班36小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门卫室人员值班表(11月份)、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计件)、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员工考勤表、记账回执、视频光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核定表、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签署劳动合同告知书》、员工手册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9月份甲班工资明细表,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应付计件工资汇总表,因原告不予确认,且欠缺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工作情况,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诉讼过程中,被告核实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方式如下:1、正班加班工资=计件工资(应付计件工资汇总表上的合计)÷对应生产工时(考勤表上的工时合计)×0.5×正班加班工时(考勤表上的正班加班工时);2、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件工资(应付计件工资汇总表上的合计)÷对应生产工时(考勤表上的工时合计)×1×休息日加班工时(考勤表上休息日加班工时);3、节日加班工资=计件工资(应付计件工资汇总表上的合计)÷对应生产工时(考勤表上的工时合计)×2×节日加班工时(考勤表上节日加班工时)。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被告确定的工作定额、计件报酬标准。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原告的小时工资,其中2014年4至6月的小时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差额346.5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89.9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2.04元。对于其余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非属本院处理范围,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中2014年10月的工资,被告已在该月应发工资中扣除了原告2014年2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而被告扣除罚款及2014年5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1,136元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差额3,136.19元。对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调岗并不合理,但原告仍应出勤,而原告并未出勤,亦未提供劳动,原告虽主张系被告阻拦其至原岗位工作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温龙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兴利2014年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136.19元;二、被告上海温龙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兴利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46.57元;三、被告上海温龙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兴利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89.96元;四、被告上海温龙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兴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22.04元;五、驳回原告韩兴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温龙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