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蒋信德与刘锡富、王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信德,刘锡富,王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97号原告蒋信德。被告刘锡富。被告王建芳。原告蒋信德与被告刘锡富、王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富、王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信德诉称:被告夫妻共向其借款25000元,到期未归还,于2015年5月23日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为25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此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余款未能按约归还。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支付利息37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锡富、王建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锡富、王建芳向原告蒋信德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每月付息壹佰贰元,至2013年4月底还清”。后,刘锡富向蒋信德借款5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壹年,按银行利息”。因上述借款未予归还,刘锡富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夫妻借款25000元,并承诺每月还1000元。后刘锡富仅归还2000元,余款经催讨,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锡富、王建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信德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刘锡富、王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