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毛爱林与毛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爱林,毛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毛爱林。委托代理人:卢成素。被告:毛磊明。委托代理人:管洪乐。原告毛爱林与被告毛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爱林委托代理人卢成素、被告毛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洪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爱林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毛磊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磊明答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但目前仅欠20000元未还;2.被告毛磊明分别于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每月偿还10000元,共计80000元,其中根据原告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同年5月15日和6月12日各转账10000元至曾某账户;2015年3月和同年7至10月期间的每月各向原告给付10000元现金。被告毛磊明庭后陈述称:1.因原告毛爱林称涉案款项是曾某所有,故要求被告将款项汇入曾某账户;2.支付给湖前人的30000元,原告分别在录音上确认了20000元和短信上确认了10000元。原告毛爱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毛磊明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给付款项的事实;4.平阳县萧江镇毛家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毛爱林与毛素娟系同一人的事实。原告毛爱林庭后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5.友谊互助会单和被告毛磊明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50000元借条,证明原告将100000元的会钱分半股即50000元给被告用于偿还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毛爱林还申请证人鲍某出庭作证。证人鲍某陈述称:证人鲍某于2015年8月份组织一个金额为100000元的民间互助会,其中原告毛爱林搭第一股;原告毛爱林于2015年9月份收取会钱后,分了半股给被告毛磊明用于偿还毛磊明欠毛爱林的50000元债务;之后,被告毛磊明连续支付了2个月的会钱,但其中10月份的会钱中有3200元是毛爱林给付。被告毛磊明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同年5月15日和6月14日各转账10000元至曾某账户。被告毛磊明在庭后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2.以“1634209857@qq.com”邮箱发送的信息,证明是原告要求被告将款项汇入曾某账户;3.以“爱林编织袋”名义发送的信息,证明被告将50000元会钱中的10000元给湖前人,而该湖前人就是曾某;4.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承认湖前人拿了20000元。经质证,对原告毛爱林提交的上述证据1-4,被告毛磊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证据5和证人鲍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毛磊明从毛爱林处分了半股即50000元的会钱;其中50000元的借款需偿还本息60000元,而受让半股会钱前,被告已偿还30000元,故还需偿还30000元,故受让的半股会钱除偿还剩余借款外,还偿还了涉案借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如原告所述已经结清。原告对被告毛磊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曾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邮箱并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发送过该信息给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信息上的湖前人是谁原告不清楚,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会钱中的10000元交付给湖前人,且该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被告对录音进行了编辑,其中“就是打给对方湖前人两万元”并非原告所讲。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分析如下:一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信息系原告所发送;二是该信息发送的日期是11月23日,若发送时间是2014年11月23日,则该信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被告称是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借款的还款汇入该账户,与常理不符;若发送时间是在2015年11月23日,则又发生在被告汇款至该账户之后,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分析,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原告要求其将还款汇入曾某账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短信上的相关款项涉及其他借款,且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湖前人就是曾某;即使湖前人就是曾某,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分析如下,一是因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录音录像资料,而仅截取其中一段录音内容提交给本院,故本院无法根据被告所截取的一个录音片段而确认整个录音录像的内容;二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通话双方是对利息支付情况进行沟通,亦无法推断本案借款偿还情况。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毛磊明向原告毛爱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毛磊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毛爱林持有被告毛磊明出具的借据并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毛磊明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毛爱林与毛磊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毛磊明主张涉案借款已偿还8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磊明尚欠原告毛爱林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爱林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毛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