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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朝阳永鑫煤炭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王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永鑫煤炭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李小磊,王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4959号原告朝阳永鑫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淑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法定代表人陆锦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立红,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磊。被告王薇。委托代理人马景石。朝阳鑫煤炭有限公司诉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李小磊、王薇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永鑫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淑霞、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被告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委托代理人史立红、被告李小磊、王薇及委托代理人马景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鑫煤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葫芦岛建昌八家子供暖公司签订两份供应取暖煤合同,第一份合同为2369.55吨,每吨440元。第二份合同为579.32吨,每吨330元,运费3元。扣除偿还部分外截止2014年12月22日共欠款45万元,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在2015年10月15日不能偿还承担欠款金额50%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将诉状中45万元变更为126.3777万元。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王薇签字的三张欠条,被告王薇认可。被告王薇辩称,对所写的三张欠条无异议,但我给付原告煤款80多万元,原告没有给我写收条。同意给付原告诉状所写45万元。被告李小磊辩称,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煤炭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是王薇和原告之间签订的,该合同只能约束王薇,不能约束我方,王薇不是被告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告与我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与王薇存在煤炭买卖煤炭合同关系,王薇给我方供应的煤炭,款都已付清,被告王薇认可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煤炭买卖合同事实存在,所争议的是原告与被告王薇、李小磊、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两份与王薇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三张由王薇书写的欠据,共欠煤款126.3777万元。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是由李小磊、王薇与原告2014年11月24签订的,涉案的抵押财产与被告李小磊、王薇没有关系,王薇与李小磊没有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是由陆锦朋与李小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实际没有履行,2014年8月16日双方已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薇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且实际已履行完毕,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王薇给付煤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限度,应予调整为所欠债务的年利率24%按合同约定日期给付违约金,被告王薇辩驳已给付煤款80万元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李小磊因在法律上与本案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责任,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因其与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所购煤炭款已付给被告王薇,王薇亦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永鑫煤炭有限公司煤款126.3777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24%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朝阳永鑫煤炭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小磊、被告葫芦岛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兴源供热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4025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喆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