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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与斯水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刚,斯水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0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刚。被执行人:斯水苗。申请执行人胡志刚与被执行人斯水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志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斯水苗支付人民币117500元及息。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斯水苗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斯水苗已支付申请人胡志刚人民币50000元,申请执行人胡志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彦(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