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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德阳奥德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诉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德阳奥德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603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北路323号。被执行人德阳奥德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泰山南路2段777号。申请执行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住建局罚[2015]015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被执行人德阳奥德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将其建设的奥德重机2#加工厂房及办公楼项目交付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德住建设局罚[2015]第015号),决定对德阳奥德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48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决定。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执法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德阳奥德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达德住建设局罚[2015]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5年10月28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德住建设局罚[2015]第015号),被执行人德阳奥德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或申辩。请人申请执行的德住建设局罚[2015]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德阳奥德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德住建设局罚[2015]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雪梅审 判 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