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旭勇犯诈骗罪梁某、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勇,梁某,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勇,别名王天佑,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万某,农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旭勇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梁某、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2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旭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旭勇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5号路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内,从刘某乙处租走一辆车牌为浙G×××××酒红色捷豹XJL轿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8万元)。在一个月的租期到期后,被告人王旭勇无法支付事先约定的四万五千元租金。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旭勇让被告人万某将其介绍给他人以便抵押套现。被告人万某在明知在该车系租来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王旭勇介绍给张某(另案处理)进行抵押,后被告人王旭勇将该车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张某,张某明知该车系租赁车情况下仍接受抵押。2015年5月6日,张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甲,让被害人刘某甲拿钱赎车,否则将车辆卖至黑市处理掉,被害人刘某甲被迫用10.8万人民币从张某处赎回该轿车。2、2015年2月18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王旭勇以车牌号为浙G×××××车子需交保险和假借维修汽车大灯的名义,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18万元,所得款项已挥霍一空。3、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旭勇为租车用于抵押套现,至义乌市路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签合同需用车为由,从被害人王某处租走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白色宝马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梁某明知该车系被告人王旭勇租赁来的,仍然介绍被告人王旭勇将该车抵押给龙红星(另案处理)套现。龙红星明知该车系被告人王旭勇从被害人王某处租来的情况下,仍以3.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接受其抵押。现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旭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某、万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万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旭勇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旭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追缴被告人王旭勇违法所得人民币218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旭勇上诉称,原判按诈骗罪定性处刑不当,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据此量刑,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旭勇诈骗,原审被告人梁某、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工行转账记录,收条,车辆使用协议,质押借款合同,手机短信截图,身份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旭勇、万某、梁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能够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某、万某明知他人所持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介绍给他人进行抵押,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旭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明显,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应按诈骗罪论处。原审被告人王旭勇所提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