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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宫钦义、刘在英与由志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钦义,刘在英,由志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336号原告宫钦义,农民。原告刘在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由志超,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负责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姣,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钦义、刘在英与被告由志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贵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钦义、刘在英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姣于第一、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志超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钦义、刘在英诉称:2015年10月1日16时7分,原告宫钦义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刘在英沿X018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9与X018路口时,遇被告驾驶鲁B×××××号车辆沿S209由北向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刘在英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由志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9.8元、误工费2655元、护理费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价值损失13450元、评估费500元、检测费50元、清障费及管理费28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811.3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12390.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由志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主为由同德,原告遗漏诉讼主体;在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16时07分,原告宫钦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载原告刘在英沿莱西市X018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9与X018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由志超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S209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在英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宫钦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由志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在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在英伤后入住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其伤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挂号费2元、医疗费1212.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5年12月1日,原告刘在英在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支出复印费5元。原告刘在英住院期间由原告宫钦义护理。原告宫钦义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2015年10月8日,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117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总值为13450元,原告宫钦义支出鉴定费500元。之后,鲁B×××××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宫钦义支出车辆维修费13450元。2015年11月3日,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10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鲁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原告宫钦义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宫钦义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检测费50元、清障费2040元、管理费78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由同德,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由志超,二人系父子关系。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鲁B×××××号车辆的定损总值为12832元,施救费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对鲁B×××××号车辆的价值损失申请鉴定。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彩超保告单、费用明细、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诊断证明、原告宫钦义身份证复印件、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10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57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清障费、管理费票据、检测费票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由志超驾驶证复印件、鲁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宫钦义与被告由志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由志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在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在英提交的复印费发票虽系正规票据,但因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系合理支出,原告刘在英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2.75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刘在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时间、金额记载,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交通费支出数额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宫钦义提交的清障费、管理费发票由青岛莱西平安车辆清障服务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能证明原告宫钦义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由其单方出具,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对鲁B×××××号车辆的价值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其关于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之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在英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4.8元(1212.8元+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共计1334.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655元(132.75元/天×20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551.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钦义的实际经济损失为:车辆价值损失13450元、清障费2040元、管理费780元、检测费50元,共计1632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4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96元(1432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在英经济损失4886.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宫钦义经济损失6296元。三、驳回原告宫钦义、刘在英对被告由志超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555元,由原告宫钦义、刘在英负担17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