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利荣与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荣,余道群,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22号原告王利荣,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道群,女,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翟仁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荣诉被告余道群、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腾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余道群、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荣诉称:2014年8月8日,在松江区盛富路出盛龙路东约80米处,被告余道群驾驶牌号为沪CEXX**的小型普通客车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余道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467元(包括:医疗费5,00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道群、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道群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认可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余项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余道群驾驶牌号为沪CE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松江区盛富路出盛龙路东约80米处,与行人原告及行人杨万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案外人受某。松江交警支队2014年8月2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道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杨万锋无责任。原告王利荣受某当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自事发当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间,原告多次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并因此发生医疗费5,007元。2015年1月9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3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利荣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本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利荣骶骨交通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再查明,原告王利荣自2010年5月5日起至事发时在案外人上海爱礼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牌号为沪CE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登记在被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并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行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道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余道群辩称系职务行为,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医疗费数额5,007元;2、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60天,支持1,800元;3、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60天,支持护理费2,400元;4、对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和事后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以上一年度职工(其他单位类)平均工资计算,支持误工费15,976元;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先后两次鉴定,就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等方面进行比较,本院指定的后一鉴定机构对原告重新进行了CT检查,在具体分析上也更为全面,因此,本院采纳后一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6、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对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8、对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虽然鉴定意见书最终未被采纳,但原告诉前进行鉴定,也是因侵权行为后的救济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并非故意扩大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9、对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9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25,683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余道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内赔偿原告王利荣25,6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内赔偿原告王利荣2,000元;三、被告余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荣律师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王利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计1,534.5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034.50元,由原告王利荣负担1,269.50元(已付),被告余道群负担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