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蒋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系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华盛休闲中心负责人。曾因容留卖淫于2015年4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与张某、廖某谈妥卖淫价格及分成方式,在其承包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128号华盛休闲中心内多次容留张某、廖某卖淫。2015年9月21日14时许,张某、廖某在华盛休闲中心包厢内分别向他人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蔡某、廖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账簿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称,原审量刑过重,蒋某有坦白情节,希望能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其从重、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2015年4月因容留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依然在其经营场所继续容留他人卖淫,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