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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龙刚诉新源再生、新源典当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302号原告吴某,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家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车家壁村。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应祥,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再生公司”)、被告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何家标,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两被告为关联公司,被告新源典当公司为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子公司,原告系新源典当公司曲靖公司经理,新源典当公司曲靖公司系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的分公司。自2011年起,原告便以新源典当公司曲靖公司名义与两被告双方多次产生借贷关系,其中,2013年7月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电子转账直接向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出借4000000元。后由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偿还了2000000元,经双方账务核对,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将原借款合同收回,与原告补签一份合作借款协议,确定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综合费用按2%收取,自2014年3月8日计算。经原告催要,被告新源典当公司称该笔欠款属该公司所欠,往来的款项都是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偿还的,因而让原告向被告新源典当公司追要,两被告相互推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答辩称,被告诉争借款是新源再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办,现张某涉刑事案件,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新源再生公司确欠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公司2000000元,但借款主体并非本案原告。被告新源典当公司答辩称,新源典当公司是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有人、财、物均是由新源再生公司主管,在本案过程中新源典当公司只是受新源再生公司委托经办事务,诉争借款与新源典当公司无关。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从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来看,原告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合作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以云南新源典当有限公司曲靖公司名义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自2014年3月8日起月利率为2%。并补充说明本案实际债权人应为原告吴某。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经质证,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借款与新源典当公司无关。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欠款情况表两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新源再生限公司出借款项4000000元,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向原告偿还了2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元。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予以认可,对收据、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转款时间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经质证,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电子回单、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新源典当公司未参与情况表,对情况表不发表质证意见。四、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公司是企业非法人,负责人系原告吴某。经质证,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材料四,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提交证据材料三中的收据为复印件,但复印件所涉主体为原告及被告新源典当公司,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部分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提交的情况表两份,其记载内容涉及案外人,该部分证据材料亦不是由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出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股东分别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云南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职工持股会、王某、毛某、杨某。被告新源典当公司系非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分别为新源再生公司、云南新源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其中新源再生公司持股比例为99.27%。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公司系新源典当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吴某。原告吴某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华夏银行昆明广福支付*****************银行账户内汇入4000000元。2014年3月8日,案外人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公司向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中记载“新源典当公司交来款项2000000元,摘要为还款”。案外人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月综合利费按2%收取,自2014年3月8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其向吴某支付2000000元系受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的委托支付。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与原告吴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吴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同的成立通常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借款的合意,同时还要确定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即确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从合同合意及款项交付等方面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与原告吴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方面: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之间存在4000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吴某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吴某提交了银行凭证证明其向被告新源再生公司转账4000000元,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收到前述款项的原因未进行任何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之间存在4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吴某在本案中陈述系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后,由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尚欠金额与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公司签订,从原告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之间针对4000000元形成了借贷关系来看,原债权债务未发生转移,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应为新源再生公司与吴某。关于被告新源典当公司与原告吴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方面:第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新源典当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新源典当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第二,被告新源典当公司虽有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0元的行为,在双方无借贷合意的情形下,不能视为新源典当公司系本案债务人。故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并非本案债务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本金部分,原告与被告新源典当公司之间对借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通过提起诉讼的行为表示向其主张归还该部分借款,但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仍未向原告归还该部分借款,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2000000元。第二、关于利息部分,因本案立案时间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本案中,案外人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公司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本院已通过前述评析确认该协议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而该协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应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本案利息。在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的情形下,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利息的支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尚欠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抗辩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理由,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刑事犯罪,新源再生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前款原告吴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余款14600元退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龙圆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乐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