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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马秀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马秀梅,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开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梅,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楠,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秀梅、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金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振,被上诉人马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安非、倪楠,被上诉人肥城金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新城是肇事车辆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是肥城金翼公司的职工。肥城金翼公司是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其中每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鲁J号主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0时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鲁J挂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0时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其为鲁J号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0时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为鲁J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0时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9时许,张新城驾驶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王洞村路口东侧路段,其车左侧防护网与顺102省道南侧由西向东北斜穿机动车道的马秀梅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马秀梅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张新城与马秀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秀梅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肥城金翼公司、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7307.52元,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马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000.00元;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马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317.26元;肥城金翼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淄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马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317.00元;肥城金翼公司赔偿马秀梅18000.00元。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6日,马秀梅因复查支出检查费用计1235.00元。2015年7月7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秀梅因外伤性右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属Ⅵ级(六级)伤残。马秀梅支出鉴定费1100.00元。2013年9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马秀梅住院期间由儿子杨景及女儿杨凯二人护理,杨景系淄博辰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至8月平均工资为3200.00元;出院后由杨凯一人护理。马秀梅于2014年6月13日在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购买并安装假肢。马秀梅自2011年10月份起在周村区丝绸路47号2-1-501号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是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被告金翼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00元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肥城金翼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秀梅主张医疗费1235.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马秀梅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杨景按每天106.00元计算76天,护理人员杨凯按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76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杨凯按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300天主张护理费共计38136.00元,结合住院病案、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马秀梅的实际伤情确定其住院76天需二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杨景按每天106.00元计算,护理人员杨凯按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酌情确定马秀梅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至安装假肢之日止计200天,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200天确定以上护理费共计为30136.00元。马秀梅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乘以20年乘以50%计算赔偿金为29222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马秀梅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制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其配置目录和限额标准为每次1300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计算至人均寿命76周岁应更换6次主张辅助用具费7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马秀梅主张鉴定费11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马秀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法酌情支持其中的2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依法确认马秀梅的医疗费1235.00元、护理费30136.00元、赔偿金292220.00元、辅助用具费78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04691.00元。因在(2013)周民初字第1196号案件中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交通费1000.00元,故在本次诉讼中,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马秀梅护理费、赔偿金、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000.00元,其余部分计185691.00元,依法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为129983.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项损失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马秀梅本案全部损失,故肥城金翼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辩称因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10%的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制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马秀梅护理费、赔偿金、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983.70元;三、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马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00元,由马秀梅负担82.00元,由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46.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肥城金翼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了超载的免赔事项,故上诉人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数额;2、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马秀梅的护理期限过长,其无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多长时间;同时,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不当,被上诉人马秀梅系农村居民,并非长期居住在城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秀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肥城金翼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除10%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其与被上诉人肥城金翼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原件,无法证实双方约定的免赔内容以及向被上诉人肥城金翼公司告知了免赔事项。故上诉人主张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马秀梅的护理期限及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马秀梅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右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确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安装假肢之日时,并无不当。同时,结合被上诉人马秀梅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肥城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马秀梅护理期限及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