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楼璐丽与楼剑锋、洪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璐丽,楼剑锋,洪金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楼璐丽。委托代理人:谢莎莎。被告:楼剑锋。被告:洪金凤。原告楼璐丽为与被告楼剑锋、被告洪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璐丽的委托代理人谢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剑锋、被告洪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璐丽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68号和泽苑8幢607室住宅及地下车位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即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已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首付款,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楼剑锋未作答辩。被告洪金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自愿将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68号和泽苑8幢607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70.88平方米)及地下车位(面积为17.1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上述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66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乙方抵扣在买房前甲方欠付的1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房款20万元,甲方在银行尚未付清的按揭款余额36万元由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清,甲方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后2天内乙方付清剩余房款36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之间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房款。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5年12月31日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出售的上述房产尚处于抵押状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土地使用权人为楼剑锋、洪金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诉请上述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尚处于抵押状态,故宜当事人自行办理为妥,对原告该项诉请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楼璐丽与被告楼剑锋、被告洪金凤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楼璐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