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喻意诉荆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意,荆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意,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蒙特维尔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泰,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薯神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喻意因与被上诉人荆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卫,被上诉人荆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喻意于2014年7月16日两次向荆泰借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又于2015年4月25日两次向荆泰借款共计人民币109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中写明喻意另欠荆泰利息24万元。以上借款及利息合计303万元。喻意于2015年1月14日给荆泰汇款2万元,于2015年1月17日给荆泰汇款3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给荆泰汇款6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给荆泰汇款2万元。喻意称上述汇款是向荆泰还款。荆泰于2015年2月6日向喻意汇款57万元,荆泰称上述汇款是将喻意的还款又借给喻意,并且另外又借给喻意一笔钱款,喻意对新借款给荆泰出具了两张借条即2015年4月25日的合计109万元的借条。荆泰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喻意偿还荆泰人民币303万元;2、喻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的数额及喻意是否还款。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喻意向荆泰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喻意辩称其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向荆泰偿还部分借款,针对该辩称,荆泰称其又将喻意所汇还款再次借给喻意并又借给喻意一笔钱款,喻意对新借的钱款出具了2015年4月25日的两张借条,故对喻意该辩称,不予采信。喻意向荆泰借款,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喻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荆泰借款及利息共计303万元。案件受理费15520元,由喻意承担。喻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落款时间2015年4月25日的一张写“借条”,一张内容为“转贷和利息费用说明,转贷19万元。息共计24万元(到2015年5月1日)。此费用到2015年6月1日后对账决定此条的钱数”的两张纸是喻意、荆泰双方对账的备忘录性质的记录,不是当日发生了喻意向荆泰借款90万元的事实;2、转贷19万元是说荆泰向喻意放高利贷向银行贷款19万元,不是喻意向荆泰借19万元的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3、2015年5月下旬某日打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2份,涵盖了2015年4月25日借条上的90万元,喻意实际欠款194万元,荆泰主张的303万元中90万元和19万元不是喻意向荆泰借款。原审法院没有对喻意银行账户与荆泰钱款往来全部过程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荆泰答辩称,荆泰、喻意从2012年起就有资金往来,一审起诉的事实是从2014年7月1日喻意第三次向荆泰借款的事实,第一笔2014年7月1日150万元,第二笔2014年7月16日20万元,第三笔借据中注明三次打入(一笔农村信用社30万元,扣除利息实付27.3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40万元)90万元。喻意在2015年1月四次归还荆泰65万元,但没有几天,喻意又找到荆泰,说欠原料款还要借款用几天,荆泰分两次将喻意归还的65万元扣除了8万元的利息又借给了喻意。这次借款时双方约定过年后荆泰需要归还到期贷款,喻意必须还钱,但春节后荆泰多次催要借款,喻意保证明天、后天、下星期还,直到2015年4月荆泰还贷款没有筹到一分钱,找到喻意家里,喻意领着荆泰到恒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办理公证1万元,共计19万元喻意讲上述转贷费用由喻意承担,喻意还欠荆泰利息24万元,所以打下了19万元加24万元共计43万元的欠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喻意将一审中荆泰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其要证明的问题如下:1、2015年4月25日的转贷19万元、利息24万元的凭证。拟证明荆泰有从银行贷款放高利贷的情形,24万元是利息;2、2015年4月25日的借条。拟证明借条写的落款时间2014年7月16日的15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90万元;3、落款时间2014年7月16日的150万元的借条。拟证明借条写从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的7月1日说明这个150万元借款包含2015年4月25日的90万元,借条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4、落款时间2014年7月16日的20万元的借条。拟证明20万元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借条的实际时间也是2015年;5、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光大银行回单、金谷农商银行储蓄业务凭条。结合喻意一审所举的6张电子银行个人转账凭证,拟证明喻意六次付款给荆泰267万元,荆泰三次付款给喻意84.3万元,荆泰一审举证的银行单据和借条等凭证不符。对喻意提交的新证据,荆泰质证如下:150万元和20万元打款是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借条是补打的;90万元是借条分三次通过银行打款给喻意的,20万元、40万元、30万元各一次,其中30万元实际付款是27.3万元,2.7万元扣了利息;转贷的19万元是喻意向荆泰借款共计260万元,喻意还不上,到2015年4月荆泰欠银行贷款无法偿还,喻意带荆泰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归还了银行贷款,小额公司借款利息18万元,公证费1万元,共计19万元;24万元是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4月4日260万元的利息;37万元和20万元两张凭证是喻意归还我65万元后又要借款,我扣掉8万元的利息又借给他,实际付款57万元;喻意提交的200万元的银行凭证,是我们以前的帐,与本案无关。荆泰认可喻意提交的6张电子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对喻意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喻意向荆泰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喻意,借荆泰现金150万元整,借期一年,从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喻意借款用于内蒙古蒙特维尔工贸公司流动资金。借款人:喻意,保证人:内蒙古蒙特维尔工贸有限公司”、“喻意借荆泰现金20万元整,立此借条。喻意借款用于内蒙古蒙特维尔工贸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人:喻意,保证人:内蒙古蒙特维尔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25日喻意向荆泰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荆泰现金90万元整。(2014.7月等3次共90万)”的借条一张,荆泰向法庭提交一张内容为“转贷和利息费用说明,转贷19万元。息共计24万元(到2015年5月1日)。此费用到2015年6月1日后对账决定此条的钱数。喻意荆泰”的凭据。喻意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四次打款给荆泰,偿还荆泰共计65万元。荆泰于2015年2月6日将喻意偿还的款项再次借给喻意。2015年2月16日,喻意通过银行打款,偿还荆泰2万元。喻意当庭认可2014年7月16日的两张借条所载的170万元是其向荆泰的借款,认可转贷和利息费用说明凭证中的24万元利息,合计194万元。喻意认可上述19万元是转贷产生的费用。荆泰当庭认可2015年4月25日借给喻意的90万元,实际付款87.3万元,预扣了2.7万元的利息;2015年2月6日借给喻意的65万元,实际付款57万元,预扣了8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借贷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荆泰主张喻意返还其303万元应否支持。关于喻意提出荆泰向银行贷款向喻意放高利贷,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虽然荆泰自认向银行贷过款,但喻意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荆泰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荆泰、喻意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喻意认可荆泰主张的303万元中的194万元,对荆泰主张的90万元和19万元不予认可。关于喻意提出的90万元的借款包含在150万元的借款中,其不应返还的主张。从借款时间看,150万元借款在先,90万元借款在后,喻意的该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也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喻意主张150万元借款的借条是2015年5月下旬某日形成,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喻意应履行该90万元的还款义务。关于19万元,虽然荆泰提交的凭证上标注了“此费用到2015年6月1日后对账决定此条的钱数”,但庭审中双方对该19万元形成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分歧,喻意主张双方当时还有其他借款,其不该承担该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全案的事实及双方就该事实提交的证据和凭证内容,荆泰主张喻意承诺承担该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形成的债权凭证确认该19万元转化为喻意的债务、荆泰的债权,故喻意主张不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喻意返还荆泰该款并无不当。荆泰自认在借款给喻意时,两次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共计10.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应当从喻意应返还借款数额中扣减10.7万元。荆泰认可的喻意提交的电子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2月16日喻意通过银行打款,偿还荆泰2万元。该款应当从喻意应返还借款数额中扣减。综上,喻意应返还荆泰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0.3万元,原审认定应偿还303万元有误,应予纠正。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二、喻意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返还荆泰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0.3万元。上述给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0元,喻意负担14868元,荆泰负担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喻意负担13996元,荆泰负担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