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89年9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于2016年1月26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帕萨特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兽医站附近时,因琐事故意别停程×(男,44岁,河南省人)驾驶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并持工具打砸程泽云的车辆。经鉴定,被告人冯×血液酒精含量为219.0mg/100ml。被告人冯×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