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委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薛法德、黄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法德,黄德华,林烨,姜宾,郑朝中,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委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薛法德,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申请执行人黄德华,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申请执行人林烨,女,汉族,学生,住江苏省盱眙县法定代理人林茂娟。被执行人姜宾,男,汉族,居民,住肥城县。被执行人郑朝中,男,汉族,居民,注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勇,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姚薛法德、黄德华、林烨与姜宾、郑朝中、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姜宾应支付申请人各项损失228417.75元,被执行人郑朝中应支付申请人各项损失491417.75元,被执行人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姜宾、郑朝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沭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函,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金融、房地产、车辆等部门,未查出被执行人姜宾、郑朝中、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条件履行时,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冰心审判员 李林红审判员 李兴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