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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立军诉孟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孟令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249号原告张立军,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琢,系抚顺市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新,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张立军诉被告孟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琢和被告孟令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加上利息65000元,约定6月前还款,至今被告没有还欠款。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及给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孟令新辩称,因干工程与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不是借款65000元。欠款没有偿还原告属实。经审理查明:因工程所需,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欠张立军陆万伍仟元整,定于六月前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利息5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因欠款未偿还,其于2015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65000元的欠条,可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六月前还,但欠款至今未付。被告对向原告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军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张立军借款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付,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