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士辉诉被告孙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辉,孙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07号原告杨士辉,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被告孙金刚,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原告杨士辉诉被告孙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刚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5月10日因被告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日期定在2015年11月3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5月10日,借款人孙金刚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孙金刚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孙金刚未出庭,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孙金刚向原告杨士辉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金刚向原告杨士辉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不支持利息。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士辉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姜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