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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松诉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芳原审原告于芳为与原审被告张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被上诉人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芳一审诉称:2015年9月5日15时50分被告张松骑自行车沿海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防街与东北路交叉路口,车辆右侧将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海防街的原告于芳撞倒致伤。于芳被撞倒后,眉骨破裂,缝7针,右手中指、无名指骨折,后期还需换药治疗,两个月之内无法工作,生活不能自理,经交警部门对现场事故勘察后,认定被告张松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于芳要求被告张松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两个月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1300元,疤痕治疗费1560元。原审被告张松一审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5时50分被告张松骑自行车沿海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防街与东北路交叉路口,车辆右侧将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海防街的行人于芳撞倒致伤。事发后被告张松将原告于芳送往医院。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告张松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另自行花费医疗费174.8元。依据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诊疗记录,原告因伤共需休息48天。另查,原告系大连盛昌鸿人防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每月工资4400元。原告每月17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10月份原告未发放工资。2015年11月份发放工资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松骑自行车将原告撞倒致伤,经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600元,原告只提供了174.8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无法估算,故本院对该174.8元的费用予以���持。关于误工费8800元,根据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诊疗记录及工资证明,原告合理休治时间为48天,月工资4400元,但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单位仅停发了其2015年9月份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4400元。关于交通费45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具体情况,原告每次到医院就诊都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5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1300元与疤痕治疗费156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疤痕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芳医疗费174.8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4724.8元。二、驳回原告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芳负担50元,被告张松负担50元。上诉���张松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于芳误工事实认定及证据的采信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交通费用事实认定及证据的采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芳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芳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其与大连盛昌鸿人防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671)银行流水单,及大连盛昌鸿人防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处出具的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被扣发4400元工资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4400元的误工费用,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误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671)银行流水单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张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于芳无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张松对被上诉人于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单、误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4400元误工费用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4400元误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发生交通费用15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其必定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实际采用的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用为150元,较为合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