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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诉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王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王庆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县府路。组织机构代码55664192-X。法定代表人罗举荣,局长。特别授权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西段7号3幢2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陈律志。被告王庆春,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芳斯大厦东楼13楼5—8号、14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56204760-1。法定代表人朱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杰,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以下简称工能局)诉被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岭汽运司)、王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四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能局的代理人、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岭汽运司、王庆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的驾驶员马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贵FXXX**号车在省道102线398公里加500米处与由被告王庆春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龙岭汽运司的川R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庆春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为9515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5152元。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公司辩称:首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受益人王庆春未及时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车辆损失的程度,即使要赔偿,我公司也只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岭汽运司、王庆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6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马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贵F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102线398公里加500米处与由被告王庆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岭汽运司的川RXXX**号远威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庆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在贵州润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售后服务部)进行修理,产生的修理费为93612元。购置轮胎一条1540元。原告的驾驶员马东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王庆春赔偿,后因遗漏当事人而申请撤诉。另查明:川RXXX**号远威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龙岭汽运司的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庆春,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购置轮胎的费用票据、保险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王庆春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王庆春应当承担赔偿修理费用的责任。原告购置轮胎的费用不属于修理费用的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庆春的川RXXX**号远威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代为赔付。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公司称由于受益人王庆春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车辆损失的程度,即使要赔偿,也只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用正式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修理费用系该车售后服务部根据车辆零部件受损的范围及程度,维修后产生的费用,应认定其客观存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英大财险四川公司认为只同意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的驾驶员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对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车辆修理费936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王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洪万审 判 员  马芬团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