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曾元珍与左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元珍,左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曾元珍。被告左益平。原告曾元珍与被告左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元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益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3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左益平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左益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左益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被告左益平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左益平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了解到被告左益平是电业局的工作人员,便同意出借。2011年1月,被告左益平一次性向原告借款45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3000元,直到2013年10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被告左益平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曾元珍32000元,承诺每月还500元本金(2011年1月12日借,2013年10月2日重新打借条)”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曾元珍与被告左益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左益平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左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益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元珍借款32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止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左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