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刑初字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刑初字21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不利米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新BTTx**号小型汽车在呼图壁县乌伊路与西市路交叉路口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051号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新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