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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刘青竹、李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刘青竹,李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96号原告:刘玉红,住敦化市。被告:刘青竹,住敦化市。被告:李唤英,住敦化市。原告刘玉红诉被告刘青竹、李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被告刘青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时有个中间人介绍我们认识的,2015年2月9日,二被告称要买地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7个月21天。2015年10月6日,被告给付我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45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息。被告刘青竹辩称:我和李唤英是夫妻关系,当时借款30万元是为了买地,我同意还款,只是现在还不上,得给我几个月的时间,我已经还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45000元。被告李唤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青竹、李唤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二被告因买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刘玉红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收到借款30万元后出具收条一张,约定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6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刘玉红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45000元,本金30万元尚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借款协议1张、收条1张、存款明细账1张。本院认为:被告刘青竹、李唤英在原告刘玉红处借款30万元,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青竹、李唤英负有向原告刘玉红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玉红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玉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竹、李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玉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青竹、李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3044元,由被告刘青竹、李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