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柴弼乔、史海英等与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弼乔,史海英,柴嘉炜,杨新华,柴成炜,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483号原告柴弼乔,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原告史海英,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原告柴嘉炜,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柴弼乔(柴嘉炜之父),住上海市……。原告杨新华,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原告柴成炜,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新华(柴成炜之母),住上海市……。被告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方海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市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柴弼乔、史海英、柴嘉炜、杨新华、柴成炜诉被告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弼乔(暨柴嘉炜委托代理人)、史海英、杨新华(暨柴成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弼乔、史海英、柴嘉炜、杨新华、柴成炜共同诉称,原告居住的……属公房,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选购上海市嘉定区翔和雅苑四套房屋,协议约定被告预期交房为2014年11月16日,但被告实际交房为2014年12月22日,超过36天。协议约定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12月过渡费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银邦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户支付三个月的过渡费,每月3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将……房屋交拆迁人拆除。同年10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户结清房屋差价款,办理房屋进户手续,由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才支付房屋差价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左右开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并交有关部门审核盖章。因原告延迟支付房屋差价款,被告延期交房,责任在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房屋(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原告之母吴金妹(2004年死亡)租赁的公房。2003年9月10日,银邦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2014年6月12日,吴金妹之子柴弼华(2015年11月18日死亡)与银邦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确定了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购了4套嘉定区翔和雅苑四套配套商品房。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搬离被拆房屋,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房屋过渡费9000元。《拆迁补偿协议》第16条约定,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银邦公司应当在预计交房日期前,根据本基地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按时向原告户发放过渡费补贴,若超过预计交房日,银邦公司应增发过渡费补贴,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增发50%。2014年11月2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户支付房屋差价款,原告户于同年11月24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差价款,银邦公司于同年11月、12月分别出具了4套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原告户签名予以了确认。2014年12月22日,原告接到电话通知,办理了4套房屋进户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为此,原告以被告延期交房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房屋过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空房接管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的补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户选购产权调换房屋以及过渡费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方式。设置过渡费的本意,是拆迁居民在房屋被拆迁后至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期间,拆迁部门给予居民房屋过渡的一种经济补助。虽然银邦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8月至10月的房屋过渡费,但原告户于2014年12月22日才接到办理房屋入户手续的通知,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办理房屋进户之前的过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拆迁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逾期交付房屋的过渡费,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柴弼乔、史海英、柴嘉炜、杨新华、柴成炜房屋过渡费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家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