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琼与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琼,周小煜,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执字第100-2号申请执行人:张琼,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喀什市三运司四楼。被执行人:周小煜,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国际汽车城。被执行人: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昆仑大道西侧、化工厂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志海,该公司董事长。自治区高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琼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新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标的3302787.74元,未结标的3302787.74元。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布都克里木代理审判员 : 木 也 色 尔代理审判员 : 包 汉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胡 正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