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郑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位于本区碧水豪园41幢1单元1404室的住处,窃得二楼房间内的黑色带有“LEESSANG”字样的鸭舌帽1顶,被林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后在碧水豪园小区内被保安抓获。经鉴定,该被盗帽子价值人民币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黑色带有“LEESSANG”字样的鸭舌帽1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