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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树义与徐广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义,徐广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王树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磊,乾安县安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广忱,长岭县人,现住前郭县。原告王树义与被告徐广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徐广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义诉称:2014年12月4日,徐广忱在大遐村的草原放羊,我和王强等人告诉徐广忱不允许在这个草原放羊,徐广忱不但不予理睬,还用刀将我腿部扎伤,后我被送到乾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王强见我和王永利受伤就打电话报警,乾安县让字镇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在我已经伤愈出院,但徐广忱拒绝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491.3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广忱给付上述费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徐广忱辩称:我不同意王树义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在王强等人看青的草原放牧,当时我在苞米地里放羊,王树义等人来抢我的羊,我才用刀把王树义给扎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上午9点左右,王强和王永利、王树义、张志远、孟庆辉、王荣增六人到大遐分场南草甸子去拉羊粪。在距离目的地几百米远的时候,王强发现有人在大遐南分分场南侧玉米地里放羊。王强是大遐南分分场的看青员,见此情景就开车过去,见到徐广忱和邵老六在地上坐着。王强便下车告诉二人他是大遐南分分场的看青员,同时禁止二人在大遐南分分场的地界内放羊,并交代如果坚持在此放羊得向分场缴纳管理费,一只羊是30元。这时候邵老六就骑摩托车走了。王强就往出赶徐广忱的羊。徐广忱就拿出刀来向王强比划,没扎到王强。王树义等人就从车上下来帮忙,徐广忱用刀扎了王树义左腿三刀,然后又扎了王永利左腿一刀。王强等人把王树义、王永利扶到车上。王强开车送王树义、王永利去医院。张志远三人跟着徐广忱。王强在车上经事情经过向分场书记王泽勋进行了汇报,之后打电话进行了报警。让字派出所接到王强的报案后,立即组织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徐广忱已经赶羊群返回家中,派出所民警赶到徐广忱家后,找到徐广忱,徐广忱主动交出了扎人用的尖刀,并承认了将王树义、王永利扎伤的事实。王树义被送到乾安县中医院后,经医生诊断为:左大腿刀伤,创口流血、肿痛,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王树义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390.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乾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王树义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枚、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徐广忱提供的乾安县公安局让字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20页。本院认为,大遐南分分场的看青员王强带领村民王树义、王永利等人阻止他人放牧,与正在放羊的徐广忱发生争执,致王树义、王永利被徐广忱用尖刀扎伤。徐广忱辩称是王树义等人强抢他放的羊他才用刀扎人的,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徐广忱因过激的行为造成王树义伤害,存在过错,徐广忱应对王��义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王树义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08.59元,低于吉林省2014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王树义主张的交通费、伤残鉴定、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广忱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虽与本院从乾安县公安局调取的笔录存在细微差别,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树义医疗费人民币6390.68元、误工费1471.80元(98.12元/天×15天)、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计人民币10991.33元。二、驳回原告王树义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退还原告王树义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徐广成负担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