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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申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207号原告浙江申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传黄,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申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鑫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达公司起诉称: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鑫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印刷机械,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结欠货款10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勇刚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欠货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而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鑫拓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拓公司答辩称:被告鑫拓公司已经停产关闭。被告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份用一台设备作价81000元抵销债务,余欠只有24000元。原告申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鑫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鑫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金额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已经用设备抵销债务8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拓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时间应当为本院收到诉状之日,而非诉状书写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2月22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申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申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