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洲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聂世新诉被告朱圣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世新,朱圣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聂世新,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孛畈镇龙窝村*组。委托代理人:文宗,系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铭,系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圣武,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富乡村新屋自然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负责人: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聂世新诉被告朱圣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杜铭,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圣武、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聂世新诉称:2015年5月3日10时40分,被告朱圣武驾驶赣MM25**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粤AK8Q**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龙兴大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聂世新、朱圣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赣MM25**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综合险,粤AK8Q**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综合险。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7月4日支付400元、38500元维修费,为解决此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圣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900元;2、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圣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辩称:我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粤AK8Q**小车在我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条款,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2、原告诉求损失金额为389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诉称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0时40分,被告朱圣武驾驶赣MM25**号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龙兴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粤AK8Q**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月7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做出编号为069566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世新、朱圣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原告车牌号粤AK8Q**小车定损金额为38900元。原告因此事故于同年5月29日、7月4日支付维修费400元、385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聂世新系粤AK8Q**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496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朱圣武系赣MM25**号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至2016年1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及清单、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圣武驾驶赣MM25**号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龙兴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粤AK8Q**小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聂世新、朱圣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聂世新、朱圣武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按5:5分配。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圣武作为直接侵权人且系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平安保险江西公司作为各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8450元[(38900元-2000元)×50%],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0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聂世新2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聂世新184**元。三、驳回原告聂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朱圣武承担4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胡小华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