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宋孝生与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孝生,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宋孝生,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王桥镇王桥集。法定代表人锦传彬,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孝生与被告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崇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由于财政紧张,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向社会人员杨洪军、任风刚、张月华、张风玲、张运芝、孙庆梅借款用于工资发放、财政运转等,约定利息为1.5分/月,并出具借条收据,但财政吃紧还款迟迟不能兑现;至2003年9月被告与上述债权人统一结算,确定债权数额,重新计算利息,但还款还是不能满足债权人;由于原告是中间介绍人,迫于压力,原告自行将借款本息偿还给杨洪军、任风刚、张月华、张风玲、张运芝、孙庆梅,债权人给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几乎每个月都去乡政府催要,但被告每年仅偿还三、四千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3900元,利息12946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1948502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03年9月进行统一结算,确定债权数额,重新计算利息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所以原告诉称的本金数额有误,应当按出借当时的本金计算本金数额。二、原告诉称已经将借款本息偿还给了原债权人,也就是说原告替镇政府偿还了借款本息,也就使得被告镇政府与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从而使得原告与镇政府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数额就是代替偿还的数额,而非是与原债权人借款本息的再延续,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讲,原告要求按原债权计算本息,于法无据,而且也根本不存在原债权归于消灭后的债权再转让之说。三、镇政府以前所偿还的钱款,是先支付的本金,这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应予以从本金中扣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3900元,利息1294602元,共计194850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宋孝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10张),二、债权转让协议(6份),三、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局底联(6张)。证明原告宋孝生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取得本案债权,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这10张收据不是原始的借款凭证,而是在2003年9月连本带息结算而得,本案原告要求以此凭证作为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其本金数额为46.5万元,这个与原告诉称关于第二组债权转让协议与原告方的诉称相矛盾,而且原告方至今仍承认已经将借款的本息替镇政府偿还给了原债权人,也就使得被告镇政府与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从而使原告取得了向镇政府追偿的权利,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原告替镇政府偿还借款的本息,而不是与原债权人债权本息的延续,所以在债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存在原债权本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根据被告的财政所保存的当年被告借款的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张月华2000年10月到11月贷给被告本金70000元,在2003年9月30日,连本带息结算为106750元;孙庆梅2000年12月底贷给被告40000元,2001年10月还款40000元,2002年4月到6月,贷给被告60000元,2003年9月贷给被告75000元,下欠75000元,2003年12月还贷款60000元;张运芝2000年4到5月,贷给被告50000元,2001年2到3月,贷给被告60000元,2001年8到9月,贷给被告30000元,2004年3月还款40350元,下欠167900元;杨洪军2002年1到3月贷给80000元,2003年9月连本带息结算为104000元;任风刚2001年9月贷给被告100000元,2003年9月连本带息结算为135250元。原告诉称的债权当时实际借款为本金465000元,在2000年没有利息约定,2003年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把利息计入本金后所得,不应作为案件有效证据使用,退一步讲,被告替镇政府所偿还的债务镇政府只在该债务范围内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目前,镇政府共欠原告本息共计617400元,镇政府只应在该债务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宋孝生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方证据并不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原告代被告清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故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不存在债权再次转移的法律效力,原告宋孝生因代替被告偿还债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失,被告王桥镇政府因原告的代偿事实取得了免除向原债权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利益,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请求被告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故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宋孝生代被告王桥镇政府偿还债务数额为443650元,另证明原告宋孝生以任风刚名义借款给被告王桥镇政府100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宋孝生以孙庆梅的名义借款给被告王桥镇政府75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2000年10月22日向张月华借款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9月23日,本息共计76250元,2006年10月5日由原告宋孝生代为清偿,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归还1000元、2015年归还1000元;被告于2000年10月26日再次向张月华借款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9月27日,本息共计30500元,2004年5月10日由原告宋孝生代为清偿,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归还1000元、2014年1月25日归还5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500元。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2002年1月20日向杨洪军借款80000元,截止2003年9月21日本息共计104000元,2010年9月18日由原告宋孝生代为清偿,于2007年6月27日归还5000元、2009年10月2日归还2000元、2013年2月5日归还2000元、2014年1月25日归还1000元。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2002年1月20日向张凤玲(张风)借款50000元,截止2003年9月21日本息共计65000元,2007年10月8日由原告宋孝生代为清偿,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归还1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500元。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2000年5月7日向张运芝借款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9月7日,本息共计80000元,2005年2月3日由原告宋孝生代为清偿50000元、2006年7月10日由原告宋孝生代为清偿30000元,被告后于2009年10月2日归还2000元、2014年9月7日归还1000元;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再次向张运芝借款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9月16日,本息共计87900元,2008年10月13日由原告宋孝生代为清偿,被告后于2011年1月25日归还1500元、2014年1月25日归还500元。原告宋孝生于2001年9月以任风刚名义贷款给被告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2003年9月经结算本息合计135250元,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归还5000元、于2008年2月4日归还1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归还15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1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归还500元。原告宋孝生2000年12月以孙庆梅名义贷给被告40000元,后于2001年10月归还了40000元;2002年4至6月,原告以孙庆梅名义贷给被告60000元,后于2003年12月归还了60000元;原告于2003年9月10日以孙庆梅名义贷给被告24800元,约定月息1.5%,后于2008年2月4日归还1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5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500元;原告于2003年9月23日以孙庆梅名义贷给被告50200元,约定月息1.5%,后于2007年5月24日归还20000元、于2010年2月7日归还2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归还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孝生与被告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孝生先后多次代为清偿王桥镇政府欠张月华、杨洪军、张凤玲、张运芝贷款共计443650元,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被告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本案原、被告之间对于该443650元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因宋孝生的代偿事实,王桥镇政府不再负有对张月华、杨洪军、张凤玲、张运芝偿还债务的义务,从而被告王桥镇政府成为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受益人,原告宋孝生因其代偿事实造成了利益损失,原告宋孝生的受损与被告王桥镇政府的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宋孝生代王桥镇政府还款使王桥镇政府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该443650元及孳息的义务,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被告与原债权人约定的利率承担贷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考虑到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资金时间较长,本院酌定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已还款从利息中扣除。原告以任风刚、孙庆梅名义贷款给被告175000元,约定月息1.5%,因被告对于该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应按其与债权人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还款从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孝生7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0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清偿的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孝生3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清偿的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三、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孝生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清偿的利息3000元应予扣除);四、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孝生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清偿的利息1500元应予扣除);五、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孝生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2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清偿的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六、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孝生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清偿的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七、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孝生8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清偿的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八、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孝生借款2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3年9月1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清偿的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九、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孝生借款5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3年9月2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清偿的利息22500元应予扣除);十、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孝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9月18日至2001年10月7日,按本金50000元计付利息,从2001年10月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付利息,利息均按月息1.5%计算,被告已清偿的9000元应予扣除);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6元,由原告宋孝生负担7336元,由被告民权县王桥镇政府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马绍瑞审判员 李改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