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东川与黄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川,黄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王东川,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9日,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锋,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2日,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王东川诉被告黄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川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川诉称:被告黄伟锋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煤矿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前后在原告王东川处借款有六、七百万元。被告黄伟锋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王东川分别出具190万元和60万元借条各一份,两张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息。借款后至今,原告王东川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黄伟锋至今未偿还借本息。为此,原告王东川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黄伟锋立即偿还原告王东川借款250万元并按月利率3%依法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判令由被告黄伟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原告王东川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东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黄伟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3、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黄伟锋2014年6月1日给原告王东川分别出具190万元、60万元借条两份,被告黄伟锋在原告王东川处借款250万元的客观事实;4、转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王东川给被告黄伟锋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黄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锋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6月1日分别给原告王东川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为“今借到王东川人民币1900000元(壹佰玖拾万元正),按月息3%计息”;“今借到王东川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正),2014年12月底归还”。该借款大部分通过原告王东川向被告黄伟锋账户转账,一部分通过王东川及王东川妻子张攀向被告黄伟锋指定的宣汉县宣宾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其余部分为现金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伟锋未归还,经原告王东川多次催收,但被告黄伟锋至今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伟锋向原告王东川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有二份借条及部分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黄伟锋应当向原告王东川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虽然190万元借款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190万元借款应当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6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底归还,但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60万元借款应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川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伟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川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黄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桂梅代理审判员 潘 炜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