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09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海与肃州区西峰乡苜场沟村村民委员会、杨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肃州区西峰乡苜场沟村村民委员会,杨生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09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男,生于1979年5月2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州区西峰乡苜场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淑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锐,男,生于1942年12月9日。上诉人杨海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酒肃巡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海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海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杨海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