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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任贤清与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袁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贤清,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袁旭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582号原告任贤清。委托代理人汝虎城。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为忠。被告袁旭平。原告任贤清与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袁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贤清的委托代理人汝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袁旭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贤清诉称,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双方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除约定标的、数量、价款外,还约定签字人具有同等还款义务。合同履行后,截止2014年10月30日,经与两被告对账,共结欠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货款828150.73元。2015年5月7日,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28150.7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至归还之日止)。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袁旭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型材材质6063T5,并对价格、数量、质量、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袁旭平在该合同上分别盖章、签名。合同成立后,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按约供货。2014年10月30日是,两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签名确认,对帐单上载明,至2014年8月10日,欠款额为840647.04元,扣除2014年9月22日付款10万元,欠款为740647.04元,2014年9月23日、10月20日供两次货后(货款额为87503.69元),欠款额为828535.73元,被告袁旭平在欠款栏下方注明,扣除385元。扣抵后,应为828150.73元。2015年5月7日,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你们处结欠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货款828150.73元,我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任贤清,请你方直接向任贤清归还债务。现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帐单、债权转让函、EMS特快专递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将被告结欠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款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向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袁旭平的主张,是其对权利处分,并无不当。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给付相应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任贤清欠款828150.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28150.73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120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82元,由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建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