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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73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7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玉带路某某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黄白色摩托车,李某某骑上摩托车发现无人制止后,便将摩托车推至龙马大道,并一路推行至采莲街,在此处使用工具箱内工具搭火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追回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车主夏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查获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及购车收据及出厂合格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