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岸区香港路儿童医院输液室,趁被害人刘某协助护士给小孩打针不备时,盗走其放在上衣外口袋的“16G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亲友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况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购买手机的发票及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丰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