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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陈伟强、张桃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陈伟强,张桃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光公寓**幢*号。法定代表人:马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丽丹,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强。被告:张桃凤。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陈伟强、张桃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被告陈伟强、张桃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90016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谭家岭东路南侧、城东路东侧的乔登国际花园12幢2003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4.09平方米,单价14883.81元/平方米,总价2144608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首期房款644608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剩余1500000元整,被告申请银行按揭付款,在原告发出商品房工程进度具备放款条件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按揭手续。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购房款644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办理按揭手续,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伟强、张桃凤支付购房款人民1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违约金639750元,共计2139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强、张桃凤共同答辩称:被告买房时承诺的周边设施都没有到位,且所购房屋存在房子倾斜等质量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补充协议1份、室内装修补充协议1份、委托改建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对相关事项约定的事实。被告陈伟强、张桃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合计644608元的事实。被告陈伟强、张桃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通知函1份、邮政局邮寄清单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被告按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陈伟强、张桃凤认为没有收到过该挂号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邮寄清单回执系邮局出具,且签收人陈灿根系被告陈伟强父亲,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辩称主张的成立,被告陈伟强、张桃凤向本院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拟证明该预售许可证无许可时间,进而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符合预售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伟强、张桃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9001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伟强、张桃凤向原告保利公司购买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谭家岭东路南侧、城东路东侧的乔登国际花园12幢2003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44.09平方米,房屋总价2144608元。房款支付的方式为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首期房款(含买受人已付定金)人民币644608元整,应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1500000元整,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在出卖人发出商品房工程进度具备放款条件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办理完毕按揭手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附件八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确认本《买卖合同》所填写的买受人名称、通信地址、电话等均为正确并可以有效送达。在本《买卖合同》有效期内,如买受人的通信地址、电话发生变更的,买受人有义务在变更后三日内以挂号信等书面方式通知出卖人………买受人预留或补留通讯地址有误的,由此而引起本《买卖合同》内容项下的通知无法及时送达的责任均归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并视为出卖人的所有通知书均已有效送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委托改建协议以及室内装修补充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7日分两次支付购房款合计644608元,尚余1500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发函通知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前办理相应的按揭手续。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收该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两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购房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保利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起算日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发出商品房工程进度具备放款条件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函,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收该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违约金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予以支持,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辩称所购房屋的周边设施没有到位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强、张桃凤共同支付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剩余房款1500000元,支付违约金63975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918元,减半收取11959元,由被告陈伟强、张桃凤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