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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唐清杨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吉林迪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3093号原告唐清杨,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士余,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吉林迪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建设街四区。法定代表人吴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清杨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商务公司)、被告吉林迪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雄于2015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杨,被告京东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士余,被告迪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迪及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杨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京东商务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购买了被告迪雪公司销售的鹿鞭王酒共计20盒,共支付1563.4元。收到货后,原告发现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为QS220615050046,是普通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违法情况包括:1、内外包装上的配料标签内容不一致;2、内外包装上的批准文号不一致;3、内包装无生产日期;4、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QB/T1981-94已经作废,涉案商品在上述标准作废后生产;5、涉案商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有肉苁蓉、当归、杜仲等名贵药材,系非法添加药品到普通食品的行为。被告京东商务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京东商务公司、被告迪雪公司退还货款1563.4元并退货;2、判令被告京东商务公司、被告迪雪公司支付十倍赔偿款15634元;3、判令被告京东商务公司、被告迪雪公司支付误工费723元、交通费27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清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商品;2、交易快照;3、订单详情;4、发票;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复函;6、说明。被告京东商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京东商务公司仅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尽到了法定公示义务和审查义务;3、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基于审慎处理的原则,立即将商品下架;4、原告唐清杨不是普通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函;2、主体资质证书;3、网页快照;4、商品下架截图。被告迪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内外包装不一致不违法。由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被水浸泡过,所以在发货时,被告迪雪公司使用了以前厂家的老包装,才导致内外包装不一致。发货后,被告迪雪公司立即联系原告告知此事,并已经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同时,外包装相当于一个包裹,在网购邮寄时随意包裹属于正常现象。2、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没有错误。涉案产品是在2012年6月1日前生产的,当事人的执行标准与包装上的符合。如原告认定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错误,则要证明涉案商品生产于新标准实施以后。3、内包装无生产日期的现象是厂家过错,同时应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与本案无关。依据新《食品安全法》第125条之规定,如此情形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4、原告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不应受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的保护。5、被告迪雪公司不应退还货款。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需要两个条件:一是主体是消费者,二是受到损害,但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并且原告没有主张赔偿损失,仅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无据。6、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原告取得十倍赔偿不仅需要证明被告迪雪公司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要证明自己是消费者以及被告迪雪公司存在明知的情况,更需要符合实际受到损害的前提。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未食用,直接用于敲诈,被告迪雪公司无须十倍赔偿。被告迪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电话录音、通话记录;2、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3、进货单、空白授权书。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京东商务公司、被告迪雪公司对原告唐清杨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唐清杨、被告迪雪公司对被告京东商务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唐清杨对被告迪雪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对原告迪雪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迪雪公司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上述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除进货单、空白授权书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关于合同主体和订立情况。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4月15日,原告唐清杨先后在京东商城(www.jd.com)购买了鹿鞭王酒共计20盒,单价83.77元,每次返现56元,每次实际支付货款781.7元,共计支付1563.4元。庭审中,当事人确认被告京东商务公司系京东商城(www.jd.com)的所有者,涉案商品由被告迪雪公司实际经营并销售。二、关于涉案商品的情况。涉案商品的瓶身标签信息包括:“鹿鞭王,配料:纯粮酒、鲜鹿肾、枸杞、大枣,批准文号:吉卫食证字(2007)第220601-SO-2335,执行标准:QB/T1981-94,生产许可证编号:QS220615050046,生产日期:见盒内。”原告唐清杨所提供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盒载明:“鹿鞭王酒,配料:纯粮酒、鲜鹿肾、肉苁蓉、枸杞、当归、杜仲等名贵药材浸制而成,批准文号:吉卫食证字(2007)第220601-SS-2335,生产许可证编号:QS220615050046,生产日期:见盒内。”三、庭审中,原告唐清杨陈述饮用了六瓶涉案商品后身体发生不适,但未前往医院治疗。原告唐清杨就涉案商品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并被受理,但截至本院开庭审理时尚未接到处理结果。被告迪雪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内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另查明,原告唐清杨陈述已拆封并饮用了两盒涉案商品,剩余十八盒未拆封食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迪雪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唐清杨通过京东商城从被告迪雪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迪雪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唐清杨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查明,涉案商品内包装外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2条关于“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被告迪雪公司作为销售商,未对涉案商品的标签标注是否合格履行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原告唐清杨要求被告迪雪公司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唐清杨已经食用了2盒涉案商品,故退款退货的范围应为剩余18盒。经本院核算,原告唐清杨共支付1563.4元购买了20盒涉案商品,故每盒涉案商品的价格为78.17元,将两盒涉案商品的价款从购物款中扣除后剩余应退货款为1407.06元。关于被告迪雪公司应支付赔偿款数额的问题,由于20盒涉案商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唐清杨要求被告迪雪公司支付赔偿款156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清杨要求被告迪雪公司支付误工费723元、交通费277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京东商务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审查了被告迪雪公司的资质信息,在网页中进行了公示,且可以提供被告迪雪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在接到起诉后及时对涉案商品采取了下架处理措施,故原告唐清杨要求被告京东商务公司退款退货、支付十倍赔偿金以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迪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清杨退还购物款一千四百零七元零六分;原告唐清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吉林迪雪贸易有限公司退还所购商品(鹿鞭王酒十八盒);二、被告吉林迪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清杨支付赔偿款一万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唐清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吉林迪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