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兴福、古学红、张波、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兴福,古学红,张波,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陈瑜,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福,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古学红,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波,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李兴福。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兴福、古学红、张波、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福、古学红、张波、蜀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兴福、古学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利息起算日,贷款年利率18%。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波、蜀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波、蜀嫂公司就被告李兴福、古学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兴福、古学红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向四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李兴福、古学红归还借款,被告张波、蜀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1413.81元,利息5088.1元,罚息21524.78元,合计168026.69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兴福、古学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413.81元,利息5088.1元,罚息21524.78元,合计168026.69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8%加收50%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兴福、古学红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被告张波、蜀嫂公司就被告李兴福、古学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波、蜀嫂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兴福、古学红、张波、蜀嫂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兴福、古学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利息起算日,贷款年利率18%。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借款人或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贷款人有权随时从借款人在其营业机构及其同一银行的其他营业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贷款人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波、蜀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被告李兴福、古学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四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兴福、古学红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1413.81元,利息5088.1元,罚息21524.78元,合计168026.69元。为此,原告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民事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还款记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兴福、古学红、张波、蜀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兴福、古学红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李兴福、古学红归还贷款剩余本金并支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故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李兴福、古学红按照加收利率27%支付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李兴福、古学红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罚息计算足以弥补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的实际损失,其要求李兴福、古学红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张波、蜀嫂公司对李兴福、古学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张波、蜀嫂公司对上述李兴福、古学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李兴福、古学红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141413.81元,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故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张波、蜀嫂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在1414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福、古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41413.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5088.1元,罚息为21524.78元;利息、罚息的计算以141413.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兴福、古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张波、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李兴福、古学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波、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14141元;五、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诉讼保全费1810元,合计6905元,由被告李兴福、古学红、张波、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李兴福、古学红、张波、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诗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