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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行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妙寿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妙寿,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7行初243号原告陆妙寿。委托代理人朱长妹。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姚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妙寿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妙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妹,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姚瑶、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妙寿于2015年8月1日通过信函方式向被告区住房局申请公开“《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全部档案”。被告收到后,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遂于同月13日另行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据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必需而提供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2015年8月2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经查找,未能找到,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陆妙寿诉称:政府信息都应依法存档,没有“未能找到”的可能性,被告的答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如庭审中被告再不提供该信息,即证明无该信息。另,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信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被告若有,应当提供,若无法提供,法院就应该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拆迁裁决,应当提供本案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若不能提供,法院就应当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时期内向原告公开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裁决所涉“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被告区住房局辩称:一、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行政职权。二、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规范是正确的。三、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四、根据《条例》以及被告向法院提供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所确认的事实清楚,内容符合法律规范。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函,申请公开“《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全部档案”。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同月5日向原告邮寄收件回执及补正告知书,要求其于同月14日前进行补正。同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当面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原告明确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依据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必需而提供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被告于同月18日向原告作出收件回执并于同日邮寄原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经查找,被告未能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经查找,未能找到,该信息无法提供。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1、2015年8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原告申请公开“《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全部档案”;2、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材料;3、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补正),证明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在2015年8月14日前补正申请;4、2015年8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当面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证明原告补正明确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依据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必需而提供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5、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补正材料;6、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经查找,被告未能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经查找,未能找到,该信息无法提供。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和5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没查找到该信息,不代表就没有这个信息,如果被告有这个信息的话,就提供给原告,若没有这个信息,法院就应当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另原告申请的信息,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三)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拆迁裁决并不是秘密,是被告作出的,被告应当公开相关的信息。(四)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文本材料证据:1、2015年8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信函的信封、邮戳;2、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收件回执以及补正告知书的信封、挂号信条码、快件跟踪单;3、2015年8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当面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4、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补正材料收件回执的信封、挂号信条码、快件跟踪单;5、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的信封、挂号信条码、快件跟踪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本案无关。对文本材料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这些程序方面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区住房局收到原告陆妙寿邮寄的信函,申请公开“《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全部档案”。因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同月5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其进行补正。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当面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依据沪松房地拆裁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必需而提供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2015年8月28日,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经查找,未能找到,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原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获取,后因机构撤并,原告申请公开的该份材料由被告保管。但被告经查找全部房屋拆迁裁决档案,仍无法找到该份材料,亦无电子档案留存。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权限。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称其曾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全部房屋拆迁裁决档案,未能找到该份材料。在该信息客观上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事实上亦无法向原告提供。故被告依法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妙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妙寿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