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鲁建梅与李兰仙、何云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梅,李兰仙,何云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8号原告:鲁建梅,女,彝族,1988年2月13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杜晓秋、杜开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兰仙,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业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何云昆,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业盛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鲁建梅诉被告李兰仙、何云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开周,被告李兰仙、何云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建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兰仙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兰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共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总借款金额的2.5%并按月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即通过富滇银行向被告李兰仙汇款200000元,被告李兰仙向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何云昆私章及云南业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何云昆为法定代表人)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另二被告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二被告经营及家庭生活使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就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照月息2.5%计算的利息(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兰仙、何云昆辩称: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这个借款,原告所说的利息我也承认,但是要等我将钱收回来,钱收回来了一分都不会少原告的。原告鲁建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鲁建梅身份证复印件、李兰仙身份证复印件、何云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2015年12月25日录音、2015年12月25日录音、蒋大坤身份证复印件、鲁建梅、蒋大坤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兰仙质证后提出: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认可,事情也是属实的,但是我们要说的就是原告和原告的丈夫来催款,我们并没有恶意的推脱,原告每次来我们每次都认的,只是现在我们真的没有能力偿还这个钱,我们自己的钱我们都没有要回来。被告何云昆质证后提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意见,都认可。但是要说的就是我们也给过些利息了,我们也没有恶意的推脱这个事情。被告李兰仙、何云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鲁建梅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兰仙与何云昆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离婚。被告李兰仙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鲁建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总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总金额的2.5%,付息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当日即通过富滇银行昆明金实支行向被告李兰仙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兰仙在收到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12月,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利息降至每月2%计算并按此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另被告何云昆对上述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也均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兰仙向原告鲁建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利息,最后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云昆对原告鲁建梅与被告李兰仙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均表示认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明自2014年12月始月利率由2.5%降至每月2%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仙、何云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鲁建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鲁建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2.5元由原告鲁建梅负担162.5元,被告李兰仙、何云昆共同负担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