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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更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罪犯郭正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更第369号罪犯郭正勇,男,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峨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宣判后,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玉中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郭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9月9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5年3月3日裁定对罪犯郭正勇减刑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郭正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正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正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正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