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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金志业、葛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金志业,葛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陈志华,居民。被告金志业,居民。被告葛建珍(金志业之妻),居民。原告陈志华与被告金志业、葛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业、葛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金志业因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葛建珍与被告金志业为夫妻关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归还此笔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志业、葛建珍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金志业、葛建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志业与葛建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金志业向陈志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志华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后金志业通过沈加兵还款和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陈志华还款12000元,余款陈志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期间,陈志华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2590号裁定,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志业向原告陈志华借款后仅归还了12000元,余款138000元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葛建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业、葛建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华借款1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志华负担264元,被告金志业、葛建珍负担30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被告金志业、葛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