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字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建生、李秋月与李文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建生,李秋月,李文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字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月(上诉人田建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琳。上诉人田建生、李秋月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田建生、李秋月上诉称:李文琳于2012年9月6日与田建生、李秋月之子田青平登记结婚,后因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一组被征地拆迁,李文琳实分49186.3元征地补偿款,虽该钱款由田建生、李秋月领取,但均用于李文琳夫妇生活开支,且田建生、李秋月额外为其垫付数万元。后李文琳夫妇被判决离婚,现李文琳起诉要求田建生、李秋月返还其征地拆迁补偿款61320.9元,故田建生、李秋月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驳回李文琳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文琳偿还上诉人田建生、李秋月13698.7元。田建生、李秋月认为,其提出的上述反诉与本案本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田建生、李秋月的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诉与本诉之间应存在牵连关系。本诉与反诉之间的牵连关系,是指反诉标的及请求与本诉的标的及请求有牵连,这种牵连包括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牵连,可以是各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田建生、李秋月认为代李文琳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全部且超额用于李文琳夫妇家庭生活,故请求李文琳赔偿上诉人田建生、李秋月经济损失13698.7元;而李文琳请求田建生、李秋月偿还征地补偿款61320.9元,双方争议的是同一事实,即该笔土地补偿款是否用于了李文琳夫妇家庭生活,本诉与反诉所争议的标的具有同一性,即该笔土地补偿款。上诉人田建生、李秋月基于抵消目的提出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该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一并进行审查,更利于查清事实,减少诉累。综上,上诉人田建生、李秋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对田建生、李秋月的反诉予以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