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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方国才与郑越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才,郑越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868号原告:方国才。被告:郑越华。原告方国才为与被告郑越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后因被告郑越华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才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塍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为45313.44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5313.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越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1份、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贷款到期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归还了贷款亦是事实。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郑越华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越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国才垫付款45313.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郑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