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冶金螺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永、朱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冶金螺纹钢有限公司,李培永,朱清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28号原告:沈阳冶金螺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270614-1。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森,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永,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马李占村*组,身份证号:4107271975********。被告:朱清芳,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号*单元702,身份证号:2104111954********。原告沈阳冶金螺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永、朱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杜燕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森,被告李培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和9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二份,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约定:被告提货后一个月后付清货款,如需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每吨在原价的价格基础上加5元,第二天加10元,第三天加15元,依此类推。被告提货后,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付,现欠原告货款127,088.82元、违约金5277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钢材款127,088.82元、违约金5277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培永辩称:原告起诉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异议,我们与原告之间关系非常好,因为有一些误会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起诉到法院,现我们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分期给付原告欠款及诉讼费,利息希望原告放弃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7日、9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二份,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为127,088.82元。协议约定:如货物出现质量、数量问题,三日之内向供货方书面提出,否则不负任何责任。如需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每吨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加5元,第二天加10元,第三天加15元,依此类推。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提货未给付原告货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27,088.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培永与原告经协商,同意分期给付原告尚欠货款,���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后,尚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故原告不同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及违约责任,因在审理中,被告李培永给付原告4万元,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87,088.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每吨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加5元,第二天加10元,第三天加15元,依此类推”,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但二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确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可按照不超过原告诉讼时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给付原告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永、朱清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冶金螺纹钢有限公司货款87,088.82元;二、被告李培永、朱清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冶金螺纹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杜燕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嘉城 关注公众号“”